被告李某将承建的芭蕉公路转包给原告刘某修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已修建的部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合同约定全长10公里,原告与刘某某合计完工验收合格部分为9公里,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90%计算总价款,扣除李某首付的3万元和刘某某完工部分已得的工程款,被告李某应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对于原告的停工损失,被告也应该给予赔偿,可根据案情酌情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被告与芭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追加芭蕉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由芭蕉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承担责任,由于该工程被告李某已领取工程款25万元,刘某良已领取13万元,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总造价32万元,故被告申请追加芭蕉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不应得到准许。被告与发包方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二、被告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二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即已分居,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久久未办理离婚手续,直到2008年8月15日才取得离婚证。对被告李某与刘某的承包关系毫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袁某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离婚协议中房产归袁某所有,债务归李某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