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规定,对于担保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均要求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即使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担更多的是义务。所以不能随意为分包人充当担保人,尤其是充当连带保证人。在确定担保之前必须考虑自己是否要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能否有效的向分包人行使追偿权。
一些项目部没有认识到担保的这种利害关系,随意为分包人提供担保。主要表现为替分包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履约保证。有的是在合同中明确由项目部担保合同履行,并加盖公章,有的虽没明示担保的意思,但在他们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上加盖项目部公章。
这样做的风险很大:一方面,项目部难以有效地监督分包人与第三方交易实际情况。假如他们之间进行虚假交易,恶意串通,风险会更大。
另一方面,通常是分包单位撤离工地后,第三方才主张材料款或租金等,此时难以联系分包人,特别是在分包人是个人的情况下更为普遍。最后,第三方向项目部和企业主张担保责任,而此时项目部通常已把钱支付给分包人了,有的可能留有少量尾款,但不足以偿付,甚至个别项目部还存在超拨给分包人的情况。而法院通常以项目部是企业的全权代表为由,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判定项目部和施工企业承担责任。
由此,引申出另一问题,就是印章和介绍信的管理。印章的管理包括对项目部自身的印章和分包人印章的管理。要严格印章使用制度,防止项目部人员擅自在分包人提供的材料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或分包人盗盖项目部印章,更不能为分包人刻制带有企业番号的印章。一旦发现分包人以项目部下属施工队伍的名义刻制印章或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交易,应及时制止,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因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中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另外,尽量不要为分包人包括其工地负责人开具介绍信。若因特殊需要需开具时,在文字表述上必须仔细斟酌,因为介绍信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委托授权的意义。
完善代为付款手续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分包人通常需与第三方因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经济交往行为发生资金往来。为此,有些分包人委托项目部代为支付其款项。一些项目部出于控制资金用途之目的,也乐意应允。但这种代付款行为,多数情况下是项目部与分包人之间的约定,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不明示的,或者虽然是明示的但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特别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银行的收款凭据上往往没有显示出是代为付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更有足够理由认为付款人是项目部,是在与项目部交易。从而据此要求施工企业承担有关责任。因此,项目部在为分包人代为付款时需完善有关手续。必须由分包人出具书面的委托付款书,并由第三人签字确认。
同时,在代为付款时还要审查分包人是否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交易,签订合同,如果是以项目部名义的,责令其立即解除合同并以其自己的名义重新签订合同,方能代为付款。此外,对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代为支付民工工资时,在工资支付单上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否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是企业与分包人属下的民工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