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出庭参加上诉人北京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刚才法庭调查的结果,现在,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主体正确
2003年3月6日, 张某、付某某以北京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锅炉管 道一公司通州项目部施工一部(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将由北京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卫星城污水管工程滨河路污水截流管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锅炉管道分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张某、付某某分别作为21号---24号井段的项目经理与技术负责人组织了该井段的施工。2003年3月,被上诉人张某和付某某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宋某某进行施工,当时双方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03年6月5日, 张某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某某施工已完成的21号—24号井段工程量进行验收,张某在被上诉人宋某某的施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同时,该清单上也记载了被上诉人宋某某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2003年8月份,被上诉人张某和付某某在被上诉人宋某某出具的滨河路污水管线工程21号---24号井段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记载了被上诉人在21号---24号井段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施工技术参数,但对被上诉人宋某某的施工造价未确认。由于当时被上诉人宋某某委托雇佣人员姚士顺对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在2004年5月,被上诉人宋某某本着谁负责的施工工地谁清欠施工费用的管理原则,受雇人员姚士顺以其名义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姚士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本案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合格,依法驳回了姚士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宋某某在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佐证。
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诉讼主体错误”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理由,是与本案事实不符的。其理由是:
第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某某只是“濮阳某某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不等于被上诉人宋某某与其下属锅炉管道分公司施工的工作人员张某和付某某实际履行了施工工程合同,并进行了相关的交接手续。
第二、上诉人一再声称“与濮阳某某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 等,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更不存在任何关联,是上诉人的另外民事行为。
第三、有无建设施工资质,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是否提供了劳务,并承包了该项目工程,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不能以被上诉人宋某某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就否认了被上诉人宋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而社会上那些有施工资质的单 位,就以此来认定该项目工程是他们施工的。案件注重的是事实,而不是什么资质。
第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张某和付某某与被上诉宋某某人签定的完成21号---24号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施工技术参数,“不等于确认被上诉人宋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而只是确认濮阳某某公司的工程量,”那么,被上诉人要问了,既然如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仅是濮阳某某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张某和付某某还有什么理由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确认施工工程量及提供施工技术参数呢?况且被上诉人宋某某已年逾50岁,自己还有一个加工厂,他有必要给濮阳某某公司打工吗?更何况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任何有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宋某某是濮阳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员。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审判决不存在对证据认定有误一说,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其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
首先,在2004年姚士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提交王子木提交濮阳某某公司于2003年8月17日签字的21号---24号井段的工程决算单,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工程量清单,不是一个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一是两个案件的主体不一样;二是要证明的事实不一样,姚士顺案件是将王子木误认为是上诉人公司的代表,而并非什么濮阳某某公司;三是这张决算单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是强加给被上诉人意愿的一种行为,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表示承认上诉人所说的所谓事实。上诉人不能够提供证据,王子木也未出庭作证,王子木与上诉人也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宋某某与濮阳某某公司的关系,上诉人凭什么说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有误呢? 更为简单的是,上诉人口口声声说他只与濮阳某某公司有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宋某某只是濮阳某某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那既然这样,上诉人就让濮阳某某公司或王子木出具被上诉人与其关系证明,或者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工资关系不就足够了么? 还干吗让濮阳某某公司或王子木羞羞答答的躲躲闪闪呢?看来,上诉人在这一点上还是底气不足。
其次、至于王子木提供的21号---24号井段工程决算单,无论是否存在差价问题,这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谁结算,结算多少工程款,包括是否真的结算了,这与本案都没无关,除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他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已经就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了。其实,上诉人也不必要一个劲的篼圈子了,既然断定被上诉人宋某某是濮阳某某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上诉人也已经与濮阳某某公司结算请工程款了,那就把濮阳某某公司找来,让其把被上诉人宋某某与张某、付某某签订的手续要回去,并当着法庭的面说清楚,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底是何许人也,不久结了嘛,还用的着絮絮叨叨的、拐弯抹角的来来回回的说个没完没了吗?
三、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结果实公正的
欠账还钱,这历来都是天经地义的,一个几十万元的工程承包费,对于建筑领域里是司空见惯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非常明确。如果说,上诉人硬要把被上诉人编造成是濮阳某某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那不但有点乱了套数,上诉人还想用搅混水的手段来逃避债务。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究竟应当适用什么程序,不是因是否涉及到什么专业问题,况且本案也不涉及到专业问题,就是一个给付工程款普通之诉。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就由此也来左右法院去这样认定,这就未免太过分了,也么有法律依据。同时,法庭多次开庭,对所有的证据都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