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第四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各相关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缺陷责任范围及缺陷内容、责任期限、维修质量、费用计算;
(四)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第五条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也可以合同约定由金融机构托管。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消,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 %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 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十一条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承包单位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对于实行工程分包的建设工程,由于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属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并负责向分包单位追偿;属建设单位分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并负责向分包单位追偿。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单位不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发包方应及时签订工程缺陷责任合同,未签合同的项目,发生缺陷责任时,由发包人负责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缺陷责任期内,缺陷责任纠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保证金的使用与返还
第十三条保证金仅用于支付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而进行维修的费用,任何人不得挪用、滞留。
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按设计文件标准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使用保证金进行维修,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缺陷维修责任,并不免除其对工程质量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缺陷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履行了维修责任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本细则规定向承包人返还保证金。
第十五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的申请后,应于14 日内提出异议。如无异议,发包人或保证金托管单位应当在核实后的14 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的申请后14 日内不予答复,经承包人催告后14 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或资金托管单位应向承包人即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细则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已双方就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具体事宜经协商签订合同如下:
银行托管,并计取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缺陷责任期内,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保证金,任何一方不得挪作他用。
双方商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比例预留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