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事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的情况,其用途是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质保金能够明确为质量保修金,那么司法处理就比较简单,即只要在质量保证期内,或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的,即可先动用此质保金或以此质保金充抵;如果质保期或保修期届满,标的物质量并未出现问题或并未维修,或者虽进行了维修,但费用仍有剩余的,那么付款义务方就有义务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向其给付相应款项,因为该款项本来是合同应付价款的一部分,是其根据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不是合同质量责任的上限,即如果在质保期内或保修期内,因标的物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抵充实际支出费用的,付款义务方仍有权继续向相对方追究质量违约责任。当然,如果维修是由维修义务方自己承担费用,那么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款义务方自应将质量保修金给付对方。
相对于质量保修金而言,质量保证金的认定和处理就比较复杂一些。这首先是因为对于质量保证金这一概念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在理解上有分歧。质量保证金,因其中有保证二字,使人联想到担保法上的保证,因而可能将其解释为一种担保。比如,质量保证金是否就是一种金钱质呢?就担保的对象来看,担保法上的担保针对的是主债务的履行,而不是针对主债务履行的质量。就主合同与担保的主从关系来看,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如果认定其为一种担保,那么就会出现以主合同价款担保主合同这样不合担保逻辑关系的现象。从构成要件来分析,约定质保金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种类也无一相符。再者,法定担保中没有质保金这一种类。因此,约定质保金不宜解释为担保。那么质量保证金究竟是什么意思呢?
就字面意思理解而言,质量保证金乃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合格。这意味着,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那么付款义务方就必须向对方给付该款项。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困难在于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合同中又没有明确质量保证金的具体用途的,质量保证金该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将质量保证金作为或比照违约金来处理,即交付标的物的一方因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可以拒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如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大于质量保证金的,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还应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过分低于质量保证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低于30%的,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在调整后,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仍应给付剩余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既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互相作出了承诺,就应当信守,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只要质量不合格,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即可拒付,其有权不再给付该部分特定化的货款。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不但要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超出质量保证金的损失部分,而且在损失低于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也不能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