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关于建设监理责任及处罚条款为:“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和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于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为:“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按照合同签字的。”
以上两者对比不难看出,同样是对于建设监理责任和处罚的界定却有着很大不同。《建筑法》实际上界定的很明确,监理单位对自己的监理服务承担责任。《建筑法》的规定是:如果有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行为,有不按合同履行监理义务行为,或者有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等级行为时,会受到相应处罚。也就是说有过失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只要不是下列两种行为监理公司为自己过失赔付的费用最高不超过监理费(扣除税金):(一)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造成业主损失;(二)不按合同履行监理义务造成业主损失的。
而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我们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关于监理责任的结论:假如一个工程验收不合格,而这项不合格是由于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那么监理将受到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自检评定是抽样检查和检测,抽样检查必存在样品代表性和抽样频率的风险;作为监理单位在对质量进行监督时,理论上抽样检查的频率小于施工单位的频率,即使监理单位不计投入、不计成本扩大抽样频率,这样的风险同样存在。至此,我们又得出一个奇怪的结论:即使监理单位严格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上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认真履行了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义务,却仍然有可能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毁灭性的处罚;简而言之,监理有可能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严重处罚。显然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但是《条例》却是如此规定的,监理有可能为自己无过错的质量事故“埋单”;因此,现阶段我们只能把它理解为“监理执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