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审定的工程造价并未计入签名盖章不齐全的签证费,恩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哪些项目并非由桐木公司施工但鉴定意见却予以采纳。
律师评注:
1、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有多个申请再审理由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直接驳回,可见证据对于工程造价纠纷的重要性,“事实都要有证据、立论都要有依据”是一句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
2、双方争议的直接问题是未经发包人确认、仅有监理确认的签证是否对发包人有效。
(1)权利义务源于法律关系,首先要明晰发包人和监理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可见,发包人和监理应为委托关系,是被代理与代理之间的关系,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
监理的代理权限有法定和约定之分。监理的法定代理权限源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超出《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范围外的监理权限就必须要经由发包人的特别委托。
参看住建部、原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合同)》(GF-2012-0202)通用条款第2.1.2条:“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争议等事项;”第2.4.3条“监理人应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人与承包人所签订合同的变更事宜。如果变更超过授权范围,应以书面形式报委托人批准。”
可见,监理的法定代理权限中并不包含对工程款、工程变更予以确认的权限,从约定代理权限的角度出发,除特别约定外,监理对授权范围内的工程款申请有审核权而无确认权,确认工程款须由发包人自行确认;对授权范围内的工程变更有审查权、确认权,超出授权范围的变更须经发包人批准。所以,未经发包人确认、仅有监理确认的签证对于发包人是否有效,就需要按照上述权限分析、从签证的范围是否属于授权范围内来加以辨别,而不能一刀切,发包人、承包人在这里的观点都是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