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水运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公证。
第四条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由委托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委托招标方提出。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应于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必须于投标开始前提出。
第六条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和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受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事荐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的项目、招标活动的批准文件;
(六)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招标说明书、投标人须知、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文件、合同条件等);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