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省汕头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经批准进行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公司参加投标。评议结果由原告中标。但1994年3月1日,被告明确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中标通知书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经批准进行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公司参加投标。评议结果由原告中标。经上海市招投标办见证,被告于19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74781平方米,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要求原告先做开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原告也就同意开进了施工队伍,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被告在12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工程开工后,尚未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几经交涉,1994年3月1日,被告明确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认识到自己已经违约的前提下,提出要求调解。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96万元,原告撤诉并不再要求继续履行中标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