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法院认为,《协议书》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内容涉及放弃未成年人晓婷的重大利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中涉及晓婷的内容是否有效。
从《拆迁安置协议》内容看,晓婷母女均在武昌路房屋的拆迁安置款中享有份额。问题是,之前亲属们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上,晓婷母亲的签字是代表她个人意思,还是与晓婷的共同意思?法院认为,如果晓婷母亲的签字仅仅是她的个人意思,则《协议书》中涉及晓婷的内容无效。即便该签字系晓婷母女的共同意思,《协议书》中涉及晓婷的内容仍为无效。
原因有两条: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时,父母应共同作出决定。《协议书》签订时,作为获利者的陶先生明知晓婷父母的夫妻关系,在处理晓婷的重大权益时,陶先生应征求晓婷父亲的意见,但《协议书》并无晓婷父亲的参与。晓婷母亲自2002年7月起陆续从其股票账户提取资金,且她自2003年起共计三次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可见晓婷父母的关系不融洽,被告辩称晓婷父亲知晓并认可晓婷母亲代表晓婷签订《协议书》,无明确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第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使晓婷母亲一人有权对晓婷行使监护权,她也应维护晓婷的利益度,而不应放弃晓婷的重大权益,她处分晓婷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