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够提供发票的,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准予扣除项目。
对于转让旧房产,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契证》上所记载的“房产土地价值”核定其原购房价格,据以计算准予扣除项目。
对于转让旧房产,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同时也不能提供原《契证》或原《契证》上所记载的“房产土地价值”明显不合理的,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存量房地产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批复》(辽地税财(1999)308号)规定,可按纳税人取得的存量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有关项目后获得的增值额,暂按税法规定的最低税率即30%的税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纳税人提供评估报告后,再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和结算,多退少补。“有关项目”指纳税人固定资产账簿中记载的“固定资产”净值和转让时缴纳的税费等。但是,对于个人转让旧房产,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同时也不能提供原《契证》或原《契证》上所记载的“房产土地价值”明显不合理的,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即非普通住房按转让收入的0.25%核定、非住房按转让收入的0.5%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