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附件6),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自征收方式核定后次月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
第十五条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特征值指标的,应提供相关证据,重新填写基础信息采集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重新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纳税人根据变更后的特征值指标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适用的特征值指标及排污值系数,无上款所规定的情形发生,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征收方式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的下一个征期,按照新的征收方式执行。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二)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传递纳税人核定信息和风险疑点等涉税信息。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需求,制定、调整并公布本省的抽样测算方法,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二)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小型企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转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微型企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规模以下禽畜养殖业标准按照《河北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冀农业牧发[2016]7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