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和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一般应当向纳税人核算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2)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应当在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者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消费税。
(3)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的消费税税款也可以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其中,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需要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在同一县(市)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4)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般由受托方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但是,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由委托方收回之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
(5)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其代理的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