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包括: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不包括其中附设的各类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水利设施及其护管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国家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能源、交通用地(主要涉及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民航、港口等类企业)和其他用地。 (8)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辅导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高校后勤经济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房产、车船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以内,自用的土地也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央、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以后,再2003年底以前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个人所有的住房和院落用地,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决定是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免税、减税,一年减免税额不足10万元的,经过当地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过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