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政府规定。这是房产税的一般规定。
税法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一般法律和特别法律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优于一般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对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作出规定,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江苏省地税局《关于明确房屋出租房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苏地税函[2000]135号)规定,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取得租金收入的当天。
在具体的政策执行过程中,纳税人不能随意分解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的实际租金作为计税依据。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的规定,也仅适用于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情况。
综上所述,企业取得房租收入(含预收)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的当天,计税依据为全部房租收入(含预收)。由于没有按这一规定全额办理房产税纳税申报手续,所以该企业必须补缴2006年11月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27600元(230000×12%),缴纳由于延迟缴纳税款而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税务部门对该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那么,2006年12月~2008年7月实际已缴纳的房产租金收入房产税,该企业能不能直接与2006年11月10日少申报的房产税相抵呢?答案是否定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因此,该企业必须缴纳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税款解缴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7600元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的规定,2006年12月~2008年7月该企业已申报缴纳的房产税,该企业可以申请退税,用退税款抵扣2006年11月10日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也可以申请抵缴下期应缴税款。
此外,该企业须一次性申报预收的两年房租房产税,并不意味着违反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十一条第九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等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得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这就是说,在收入确认和费用支出的问题上,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企业在进行财务核算时,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否则违法。该企业必须依照税法规定一次性申报取得属于两年的房租收入房产税,而在房租收入确认和费用扣除等问题上仍须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