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统一税务登记代码不变;纳税人申请办理或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的,其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同时终止使用。对因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属“本地”的,其统一税务登记代码不变;属“外地”的,应按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分别办理。
六、《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各省辖市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决定。
七、在总局统一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之前,暂使用原税务登记证件。按《办法》规定需要发放临时税务登记的,在原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临时税务登记”印章。
八、在国税局新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新税务登记代码编制规则。原税务登记编码与新编码规则不一致的,在全国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时再另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