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C厂销给D企业某产品10000件,不含税销价100元/件,价外运费10元/件,则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000×100×17 %+10000÷[10%(1+17%)]×17%=184 529.91(元),若进项税额为108 000元(其中自营汽车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抵扣进项税8000元),则应纳税额=184 529.91-108 000=76 529.91(元)。
如果将自营车辆“单列”出来设立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让该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收取这笔运费补贴款,使运费补贴收入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后,C厂纳税情况则变为:销项税额170 000元(价外费用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后,销项税额中不再包括价外费用计提部分),进项税额100 000元(因运输子公司为该厂二级独立法人,其运输收入应征营业税,运输汽车原可以抵扣的8000元进项税现已不存在了,则应纳增值税额为70 000元),再加运输子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0 000×10×3%=3000元。这样C厂总的税收负担(含二级法人应纳营业税)为73 000元,比改变前的76 529.91元,降低了3529.91元。因此,站在售货企业角度看、设立运输子公司是合算的。
然而,购销行为总是双方合作的关系,购货方D企业能接受C厂的行为吗?改变前,D企业从C厂购货时的进项税是184 529.91元,改变后,D企业的进项税分为购货进项税170 000元和支付运费计提的进项税7000元两部分,合计起来177 000元,这比改变前少抵扣了75 29.91元。看来,销货方改变运费补贴性质的做法,购货方未必会同意(当然,如果做工作或附加一些其他条件能使购货方同意,则另当别论)。
在实务中,为了消除购货方对售货方“包装”运费、降低税负的制约,可以选择特定的购货者予以实施,即当购货方通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采购货物无需抵扣进项税额时,可考虑改变运费补贴状况。
例如,销售建材产品的企业,如果购货方是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消费者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可考虑对原包含在售价之中的运费价款转变成代垫运费。
又如,销售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如果购货方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可将售货总价中的运费价款改变成代垫运费。这样,就不会引起采购方少抵扣税款问题。
需要特别补充的是,无论是把自营运费转成外购运费,还是把运费补贴收入转成代垫运费,都必然会增加相应的转换成本,如设立运输子公司的开办费、管理费及其他公司费用等支出。当节税额大于转换支出时,说明纳税筹划是成功的,反之,当节税额小于转换支出时,应维持原状不变为宜。
另外,运费在转换过程中可能还会遇到一些非经济因素障碍,实际运作中也应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