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企业常常会遇到这样的事:由于没能将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分别核算,而当非应税项目或免税项目以及生活福利等方面货物发生领用时,因无法确定应转出的被领用货物的进项税额,只好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全额依据适用的税率转出进项税额,以至于多缴“冤枉”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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