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上述条件不变,甲公司将房产以临时租赁方式对外出租。由于待售开发产品用于临时租赁时并没有视同销售纳税的规定,并且临时出租的开发产品计提的折旧额无法税前扣除,公司2004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1.5-3.6=24.9万元,应纳所得税8.217万元。
甲公司200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3-7.2=49.8万元,应纳所得税16.434万元。
甲公司2006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80-500-34+60-3-7.2=195.8万元,应纳所得税64.614万元。
经以比较可知,尽管两种租赁方式下累计的所得税支出完全相同(均为89.265万元),但由于每年的税基不一样,不同年度缴纳的所得税却不尽相同(如2004年经营性租赁多支出了28.05万元的所得税,2005年和2006年分别少支出了所得税9.9和18.15万元)。从而给纳税人提供了新的筹划思路。
在同等条件下,甲公司应选择将房屋临时出租。原因在于:首先,可将部分应纳税所得额递延到后期确认,由于前期少纳所得税,纳税人可以充分获得资金时间价值的收益,显然更为划算。其次,众所周知,我国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即将合并。
如果“两法”于2006年正式合并,税率统一至24%。那么,临时性租赁下的累计所得税支出为8.217+16.434+195.8×24%=71.643万元,经营性租赁下的累计所得税支出为36.267+6.534+140.8×24%=76.593万元,选择前者将少支出4.95万元的税款。
但是,以上推论并非绝对。如果截至2003年,甲公司账面上尚有一笔未弥补亏损,2004年是税法规定的补亏期限最后一年,公司200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该笔亏损额,则无论哪种租赁方式均无须缴纳所得税。此时,选择经营性租赁可使公司在2005和2006年度累计获得节税利益28.05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83号文是我国税法上首次提出“临时租赁”的概念,但是文件本身并未作进一步说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一些省级税务机关已经对“临时租赁”进行了界定。假定甲公司在吉林省,由于租赁期限未满3年,属于临时性租赁,公司就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延长租赁期限。但是,也有一些省市没有做出详细规定,纳税人在操作时,必须做好与当地税务机关的事前沟通工作,达成统一意见。否则,此类筹划的涉税风险极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