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对于除土地开发之外的其他开发产品完工条件规定如下:
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对此内容的规定,沿用了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的三个条件,因此对于此内容新旧税法的规定没有区别。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遵循时点界定孰先原则,以最早的一个时点确定开发产品完工时点。
开发产品完工前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处理,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第九条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开发产品的实际毛利率高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结算计税成本,必然需要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将实际毛利额与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且在当年产生较大税负的企业所得税,这是企业不情愿的,也就存在着部分房地产企业虽然开发产品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仍以种种理由将开发项目长期挂账,不进行完工项目的结算,或者竣工验收手续不全不进行备案,不办理初始产权证明等,这些情况都是有的,所以根据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企业必须按照三个时点孰先的原则进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