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3】个体工商户钱某开了一家电脑零配件批发的小店,第一年经营所得400000元,发生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不包含业务招待费)150000元,另发生业务招待费4000元;第二年经营所得500000元,发生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不包含业务招待费)200000元,另发生业务招待费500元。以上业务招待费均取得合法单据。
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本例中,若钱某未进行纳税筹划,则按税法规定第一年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400000×5‰=2000(元)。
但因其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4000元>2000元,故第一年实际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2000元,另外2000元由于超出了规定限额,无法扣除。
第一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400000-150000-2000)×35%-6750=80050(元)。
按税法规定第二年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500000×50‰=2500(元)。
但因其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500元<2500元,故第二年实际扣除的业务招待为500元。
第二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500000-200000-500)×35%-6750=98075(元)。
两年共纳个人所得税额=80050+98075=178125(元)。
若钱某进行纳税筹划,第一年业务招待费只申报2000元,余下2000元于第二年申报,则按税法规定第一年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400000×50‰=2000(元)。
因其实际只申报2000元,故第一年实际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2000元。
第一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400000-150000-2000)×35%-6750=80050(元)。
按税法规定第二年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500000×5%=2500(元)。
因第二年申报的业务招待费=2000(上年转入)+500(本年发生)=2500(元),故第二年实际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2500元。
第二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500000-200000-2500)×35%-6750=97375(元)。
两年共纳个人所得税额=80050+97375=177425(元)。
共可减轻税负=178125-17742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