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 然,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属于行政赔偿,甚至仅仅局限于行政赔偿中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
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刑事赔偿和民诉、行诉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的赔偿,属于国家机器中 司法序列的赔偿问题;其次,在行政赔偿中,由于法律法规未赋予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制公民 人身自由的权力,如采取拘留、拘禁等强制措施,其行使职权中涉及人身权的“离境清税”,也只 是通知海关而非自已直接行使。这样,税务机关行使职权一般不应当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进而成为 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义务机关。与之相反,为了保障税务机关顺利行使征税权,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 关相应的罚款、没收财物、扣押、查封、冻结财产等权力。所以,税务机关如果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损害赔偿,往往不是对管理相对人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而是对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按照列举式与概 括式相结合的方法,赔偿法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分为四种情况:一是违 法实施行政处罚;二是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三是违法征收财物和摊派费用;四是其它违法行为 。结合征管法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八项十五条)来看,税务行政行为中绝大多数行为违法 ,都可以归入以上四个方面,相对人都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税务机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 地说,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主要表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首先,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违法实施 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法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诸方式中,与 税务机关密切联系的主要有两种:一是罚款;二是没收财物。罚款是目前行政管理中运用最为广泛 的一种处罚手段,税收征管法“法律责任”中绝大部分条款都有罚款的规定;在惩治偷税、抗税犯 罪的补充规定中,对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也有罚款的规定。与之不同,没收财物的处罚在税务 行政中覆盖面较窄,主要集中在违反发票管理和非法提供帐户、证明等进行偷骗税的行为上。但是 ,无论是给予相对人罚款还是没收财物的处罚,如果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税务机关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其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赔偿法中限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指的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在 税务行政中,法律将限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分别规定为税收保证、纳税担保、税收保全措施和税 收强制执行措施等不同方式。
换言之,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措施,都应该归结在行政强制措施中, 如果违法造成损害,都会引起税务行政赔偿的后果。此外,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财物造 成损害,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税务行政复议条例对受理范围的界定,税务机关的征税 行为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征收税款;二是加收滞金;三是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四是委托扣缴义 务人作出的代扣代征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在依职权实施上述行为时,如果违反法律规定,错收多 收税款和滞纳金,应当审批的减免税和出口退税未予减免等,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赔偿。
由此可见,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征税行为时,要避免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严格遵循 依法行政的要求。例如,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就需要准确地确定处罚主体、对象及适用条款。比如 对违反征管法37条和38条的相对人,法律规定应当先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申诫罚,限期不改的 才处以罚款。税务机关就不能未经申诫就罚款,或者将申诫加罚款同时并用。再则,由于法律对罚 款规定了一个幅度,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应当防止出现“滥用 职权”和“显失公正”,因为他们在诉讼中可以判决变更或撤销。此外,由于行政处罚不涉及税收 入库问题,不同于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在相对人提起复议和诉讼期间应停止执行,也可 以防止因处罚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强调指出,税务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 措施和违法征收财物等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财产权,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 行政行为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裁决否定;二是该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已经损害了相对一方的财产利 益,如罚款已上交,查封、扣押、冻结和拍卖财产等已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