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是近代票据立法之集大成者,同时也是近代票据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完备形态。无论是其立法形式,还是篇章体例结构上,甚至具体内容等方面都反映和体现了它的完备性。因此,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为例,来说明中国近代票据法的主要内容。具体说,主要有几方面: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即执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依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得以向票据行为的关系人行使的权利、[ii].票据权利是票据法的核心内容,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执票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执票人可向发票人、背书人和票据上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的权利。为此,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建立了一套保护票据权利的机制,对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则、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保护规则以及票据权利的消灭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实践中,涉及票据追索权的纠纷也不乏其例。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一书中的(民事上字第1409号判例》记载了1932年上诉人任宝山等(系涪陵县人)请求被上诉人廖庭辉等(系涪陵县人)合伙开设的“裕厚长”(商号名称)偿还票据金额一案,即属:“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案件。其案情如下:1930年4月上诉人提出五张汇票,“万庄安记”发出汇票三张,由“宜昌汇通”发出汇票二张。经由“裕厚长”经理张积五通过背书转让与上诉人,但在票据背面未盖有“裕厚长”的图记。上诉人认为汇票是“裕厚长”经理张积五转让,现到期后未获得付款,理应由该号负责。由此案看出:票据追索权的权
利主体是上诉人任保山等五人(即执票人);其义务主体是背书人张积五,但本案的关键是张积五是否代表“裕厚长”所为的票据行为,若是则应由该号负责,若不是则应由背书人负责偿还义务。根据法院调查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裕厚长”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理由有二:一为该汇票背面未盖有该号图记,无法认定是由该号实施的背书转让,故不能凭空对该号行使追索权。二是“裕厚长”系经营盐糖生意,如果其经理有买卖汇票之事,显然是非业务范围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受有特别委托,故其行为的效力,固不及“裕厚长”,原判正确,驳回上诉。可见,1929年票据法有关追索权、背书等方面的规定是付诸于司法实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