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部分, 是完全正确的。我区从一九五八年到一九六六年, 根据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国务院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64)国房字21号文的规定, 先后对部分城镇的私人出租并在改造起点以上的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 改造起点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到100平方米(如梧州市及部分城镇为50平方米, 北海市为80平方米,南宁、柳州、 桂林等市和六四年以后改造的部分城镇为1000平方米), 六四年以前还对部分私人出租的非住宅实行过无起点改造,成绩是主要的和应当肯定的。对此, 要向广大群众特别是原房主讲清楚,凡进行私房改造的地方, 在一九五八年前后按区党委总字(58)0179号文, 在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后, 按区人委(66)会管字第119号文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私房改造,符合改造范围的房屋属国家所有,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回。对不听说服教育强占公房者要限期搬迁, 因此而造成损失者应酌情责令赔偿,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应提交政法部门依法处理。对于“文化革命”中被挤占或接管的私人房屋, 各地已按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进行了处理; 一些未处理完的地方,必须抓紧时间,限期处理好,不允许再拖下去。
二、凡未按中央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政策而错改了的私人房屋,原则上应退还原房主(如错改的房屋已遭受意外灾害毁灭, 其残值应按谁用谁负责补偿的原则处理)。 退房的住户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安排。但退房确有困难的地方,应通过协商,可先退产权,保留现租赁关系,换约续租, 由住户向房主缴付租金。私人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 可略高于公房的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公房租金标准的40%。 如国家建设需要或因危烂等原因,原房已被拆除,应按谁拆谁负责的原则,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拆除时的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如原房已改为营业用房, 又确属国家和方便群众所需,可采取国家收购的办法, 原房主应积极响应。原房主的住房如有困难,收购单位应设法帮助解决。
三、私房改造时,凡未按规定给房主留自住房的, 应按私房改造时房主的家庭人口和当时当地的平均住房标准,退回部分自住房。但原改造房屋已遭受意外灾害毁灭的, 或者当时只改造了非住宅用房的,均不再补留自住房。 私房改造时因房主在外地而未留自住房的,自本文正式下达以后才迁回本地者, 也不再考虑其留房问题。如其住房有困难,应另行设法解决。私改时已留够自住房者, 不能再因其家庭人口的增加或其子女的长大而增加留房数量。 对在应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