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考试合格,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 年龄已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
(三) 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
(四) 报考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报考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
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的,经聘用单位推荐也可报考。
第六条 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一)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二) 居住建筑,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2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2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第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自管房项目。
第八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对所管理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进行使用安全检查。使用安全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特定情况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建筑结构、建筑构件与部件、附属构筑物、建筑防水、建筑装饰装修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
(三) 建筑构件与部件的完好性及与主体结构连接部位的牢固情况;
(五) 室内外共用部位装饰装修的松动、起翘、脱落等现象;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在雨季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的外窗渗漏情况、屋面渗漏情况等进行检查;
(二) 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共用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牢固性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二)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运行情况,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性;
(三)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及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在采暖期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采暖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二) 在雨季到来之前,屋面及室外排水设施等进行检查,进行防雷装置检查;
(三) 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重要的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对下列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