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一)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全省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市县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复评,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市县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全省绩效自评报告。
(二)市县财政局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本市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本市县绩效自评报告。
(三)市县可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一)每年1-2月,市县财政局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对本市县上年度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自评,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形成自评报告,并于每年2月28日前将自评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分别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合市县自评情况,对市县评价结果进行复评,并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资金管理、项目管理和项目效益相关评价内容进行审定,最终形成全省自评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局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资金绩效目标的设立、制定依据和目标调整情况;
(三)本市县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相关绩效分析和说明,其中,应重点评估和说明服务对象满意度和经济社会效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