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1991/02/19【颁布单位】 (1991)后营字第87号【失效日期】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需要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空余房地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包括房屋(含各类仓库)、设施、场地的出租(代储),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换建、互换,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资建房,利用房地产自办或合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可以面向社会,有条件的也可以依法开展涉外经营。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局、分局、处、所(统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凡利用军队房地产(含自筹经费修建的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的,均必须纳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按隶属(或代供代管)关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实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简称《许可证》)管理制度。凡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必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
《许可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由驻各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已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的,必须在一九九一年九月底前补领《许可证》。
军队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七天内,将该季度所签发的《许可证》向当地房地产和工商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军队房地产交易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持经军队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交易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和房地产的产权资料,到军队房地 产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涉及产权变动的,应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三)持正式签订的经营合同到签发《许可证》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地方单位通过租赁或其他交易行为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办经济实体的,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手续,地方单位必须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军队单位利用房地产自办经济实体(含生产经营占用)的,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项的程序申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产权、产籍管理的要求。
第九条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规、政策,接受地方政府房地产、工商行政、物价以及军队房地产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由监督管理机关各司其职,依法处理;违反军队有关规定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发生纠纷时,属于合同纠纷的,按经济合同法规处理,不属于合同纠纷的,由军队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依法起诉。
第十一条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其收入用于弥补国防费不足,以房养房,有关税费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用房产开展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收费,对应由军队单位负担的部分,可由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减免部分,交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用于军队房地产事业。
(二)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房地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理权限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规定的执行,每年第四季度军队各大单位后勤部门要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必要时也可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对所属单位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第十三条 驻各地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工商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