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并对特许经营者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偿:
(一)政府相关部门撤销部分占道停车泊位或临时停车场;
(二)停车管理政策或收费价格调整,严重影响特许经营者收益;
(三)相关法律法规变更,造成特许经营企业无法经营;
第十九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城六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特许经营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期内,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增加特许经营路段或停车泊位并用于收费经营的,由城六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补充协议,并对特许经营权有关内容进行变更调整。
特许经营补充协议应当及时报市交通、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协议中应当对出资人变更、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变更进行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特许经营者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书面告知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的许可、备案信息、经营路段和停车泊位信息以及收费标准、收费人员等信息进行公示并提供查询服务;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价格政策、缴纳规费税费、使用专用票据、执行经营服务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城六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占道停车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定期对征收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城六区政府应当制定占道停车特许经营考核评估办法,组织对占道停车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按年度进行综合评估,定期委托审计机构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收费、设施养护、人员培训、财务管理、投诉处理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接受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区域巡查制度,对特许经营区域内的违法停车、违法设置停车位、违法占道收费经营等行为负有巡查监督和及时举报义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巡查监督和及时举报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对特许经营区域内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维护特许经营者和停车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申请顺延特许经营期限的,应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90日前向所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相关部门对特许经营者的综合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同意顺延的决定。
特许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顺延申请或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同意顺延的,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原特许经营者办理设施移交手续,经营期限届满后,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除特许经营协议特别约定外,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单方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按照特别约定,允许特许经营者单方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终止协议书面通知,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90日内作出答复。特许经营者在上述期限内不得擅自终止服务,否则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第三方临时接管,临时接管费用由特许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协议收取违约金,构成严重违约的,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特许经营权,并可实施临时接管或指定第三方临时接管。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被依法注销、吊销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占道停车特许经营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