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1985年7月26日(xx)沪高民字第49号《关于李xx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请予批复的报告》收悉。
经查,关于对此案的处理意见,我院于1984年2月21日曾与你院来京办案同志交换了意见。现你院又以此案“请示内容是属业务问题”,要求批复。兹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1950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英商xx有限公司诉姚xx等人给付地租一案时,姚xx、李xx等人提出反诉,认为原租地建房合同不合理,不同意如期将房屋归xx有限公司所有。为此,该院1950年度民字28205号判决,在决定被告姚xx等人按合同所定数额向xx有限公司交纳地租的同时,还确认:英商xx有限公司(甲方)与姚xx、李xx等人(乙方)所定租赁合同中,关于1954年12月31日期满,乙方应将地上建筑物及其装置设备等物,无条件移转与甲方所有,不符合当时处理外侨不动产政策,应认为无效。
1958年上海市房地局协同有关部门派人到合同履行地,当众宣布该地基上建筑由国家接管。李xx等人借“文革”之机拒付租金,进而于1981年提出产权主张。
据上,经研究认为:上海市人民法院1950年度民字28205号判决,虽然认定双方订立租地建房期满移转房屋无效,但并未将该地建房判归姚、李等人所有。1958年上海市房地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该房产的实际情况,宣布归国家所有。这是在28205号判决后,根据国家不准许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土地所有权的政策决定的,与28205号判决的内容并不抵触。因此,李xx等人以28205号判决主张产权的申诉无理,应通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