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aaa)民请字第5号《关于顾xx诉孙xx房产继承案件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意见材料均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孙xx有权继承丈夫顾jj的遗产,同时,鉴于她长期经管房屋,付出了代价,在分配遗产时,还应给予适当照顾。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顾xx诉孙xx房产继承案件的请示报告 (qqq)民清字第5号
我省兴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房产继承案件,处理没有把握,特请示如下:
原告人顾xx(女,上海市某合作商店退休职工,现住上海市浦东南路东建二村)与被告人孙xx(女,上海市某居民加工组退休职工,现住兴化县昭阳镇)是姑嫂关系。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有4间(隔成8小间)原属原告人的祖父顾qq所有。
顾qq(于1935年以后不久死亡)生子顾hh,顾hh先娶梅氏,梅氏约于1910年生子顾jj后不久病亡,到1917年顾hh又娶邹氏为妻,次年生女顾xx。顾、邹夫妇把儿、女抚养成人。顾jj于1935年左右与孙xx结婚,顾xx也于同一时期结婚,随夫去上海定居。同年,邹氏亦去上海女儿顾xx处生活。1941年顾hh病死,邹氏回乡办理了丧事仍去上海,房屋没有明确分割,此后由顾jj,孙xx夫妇住用,1952年顾jj病死,不久孙xx因生活困难去上海谋生定居,与婆邹氏、姑顾xx没有往来。
上述房屋于1953年1月由兴化县人民政府发给“契纸执照”。此执照是解放初期人民政府换发的新证,执照中注明,受业主是孙xx。原业主栏未填姓名。在附注栏中注明:此房是“祖遗产业,原契遗失,补给此照”。发证以后,邹氏是否知道,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在上海期间,房屋由孙xx租给他人住用。
1975年,邹氏(80岁)在上海死亡,其生前没有提出过处理房屋的主张,是否放弃产权也无法证实,孙xx于1980年退休回兴化,部分住用此房,其余仍然出租,1981年4月,顾xx得知孙xx要出卖房屋,即回兴化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
县、市、省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房主顾qq在媳妇邹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不久死亡,他的遗产房屋已被儿子顾hh继承,顾hh于1941年病故,该房产即被一起生活的儿子顾jj夫妇继承。1952年顾jj病亡,该房产又全部转移给其妻孙xx所有。孙xx长期以来对房屋行使了产权,人民政府又于1953年1月发给她房产执照(即契纸执照),而邹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从未主张过房屋产权,事实上放弃了房产权,故邹氏没有遗产房屋可让顾xx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房主顾qq死亡以后,他的遗产房屋应由其子顾hh继承,为顾hh与邹氏夫妇的共有财产,虽然邹氏在1935年去上海女儿顾xx处生活,但她与顾hh仍是夫妻关系,顾hh于1941年死亡,邹氏回乡料理了丧事,房屋一直没有分割,而且原房屋至今尚在,只是先后由顾jj、孙xx管理和使用。尽管在1953年1月人民政府发给的“契纸执照”上注明受业主是孙xx,但此执照同时注明房屋属“祖遗产业,原契遗失”,发契纸执照时,有没有征求此房共有人邹氏的意见,邹氏是否知道此事,邹氏生前有没有表示过放弃房屋产权均无法证实,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产权应为邹氏所有。邹氏在1975年死亡以后,鉴于其子顾jj早已死亡,也没有留下子女;其媳妇孙xx也非与她共同生活,故邹氏的遗产应由其女儿顾xx继承,在处理中,可以从具体情况出发,给孙xx以适当照顾。
我们对此案通过多次讨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特此请示,请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