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你院调查,王xx等人与王ww、朱xx诉争的房屋,原系王hh、王ww、王hh母亲的奁产,后被王hh舅母出典,1937年由王hh出资回赎,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50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hh颁发了房产证,但该房一直由王hh之妹王hh使用、管理。1956年3月,王hh在其妻孙hh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hh(未办理过户手续)。1960年、1963年,王hh夫妇相继去世。1981年11月,王hh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王ww之女朱xx以一万二千五百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hh之子女王xx等人得知,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予以继承。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hh、王hh、王ww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hh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hh所有。在王hh与孙hh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hh在征求孙hh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hh,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hh已长期掌管使用,王hh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分为王hh和孙hh的遗产,一部分属于王hh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