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xx饭店向安顺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赎回所当的房屋。第一审法院按有关典当的法律政策,于1984年5月9日判决:1.承认xx饭店(原裕业烟厂)与安顺xx外贸公司房屋典当关系,并同意xx饭店赎回座落在本市民主路79号(现为75号)房屋一幢(17间
),房屋产权为xx饭店所有;2.由xx饭店付给安顺xx外贸公司房屋典当费计人民币1113.6元正,3.安顺xx外贸公司新建肠衣车间,小砖楼房和扩建小厨房,如原告需要,双方协商折价补偿,如协商不成,由被告自行拆除;4.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安
顺xx外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3月2日以你院1984年9月8日下达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回的,原则上视为绝卖”的规定精神改判:1.撤销安顺市人民法院(84)安市法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xx饭店出当之厂房,早已逾期,应视为绝卖,改判不准赎回;3.第一审诉讼费1000元,xx外贸公司自愿承担,应予准许。
第二审判决后,xx饭店不服,多次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是1984年7月2日受理此上诉案的,既未考虑xx饭店历年来要求赎回房屋的事实,又未按最高法院1984年12月3日(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的意见处理,而以典期届满,早已逾期,视为绝卖,进行判决,是违反政策的”为由,提出申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月8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复查,并于同年3月11日函报我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