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1988-02-04【颁布单位】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xx)第xx号《关于金xx与黄xx等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12月15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黄zz、姚xx夫妻于土改前死亡,遗有座落在屯溪市屯光乡的砖木结构房屋四处,建筑面积530.22平方米(其中xxx7号367平方米、zzz38号73.4平方米、40号63.32平方米、42号26.5平方米)。土改时,黄zz、姚xx的五个子女,除长女黄cc(无配偶、子女)已经死亡外,长子黄bb(1972年死亡)、次女黄nn(1982年死亡)、三女黄mm(1982年死亡)均在外地生活,只有次子黄ll(1964年死亡)一家六口人在当地生活,参加了土改。黄zz、姚xx所遗房产,其中zzz42号冒登在黄cc名下,另外三处房屋登记在黄ll一家名下,四处房屋均由黄ll占有、使用。但黄ll生前一直承认xxx7号房屋系其与黄bb共有,黄ll死亡后,其子黄xx、女婿朱xx还受黄bb之妻金xx、子黄宗义的委托,答应代为出售共有的房屋。1984年12月,金xx以黄xx、朱xx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价款据为己有为由,诉至法院。1985年11月以后,黄nn、黄mm的法定继承人亦向法院主张继承房产的权利。
我们经研究认为:讼争房屋四处原系黄zz、姚xx的遗产,土改时虽然登记在黄ll、黄cc名下,但根据土改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及当地土改的实际情况,四处房屋并非确权归黄ll一家所有,黄ll及其子黄xx也一直承认xxx7号房屋产权系与黄bb共有。据此,讼争房屋产权以认定为黄bb、黄ll、黄nn、黄mm四人所共有为宜。但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对共有房屋长期使用、管理等实际情况,并照顾共有人的实际需要。至于黄nn、黄mm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请按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