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土地管理档案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在各项专业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等文件材料。
第三条土地管理档案包括:地籍管理档案。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建没用地档案、土地监督检查档案,土地科技管理档案、土地管理教育档案等。
第四条土地管理档案是土地管理活动真实的历史记录,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按照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应由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全面收集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
第六条土地管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划。
第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地方县以上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处;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科(室),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一、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制度、长远规划;
2、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4、组织交流、推广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督促本系统和本单位土地管理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向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上级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制度、长远规划;
2、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4、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人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督促本行政区的本单位的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向上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在调动前要认真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土地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中,列入部门的职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