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土地管理新形势,规范土地征用秩序,保证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宁波实际,就我市征地补偿标准及劳动力安置作暂行规定如下:
第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被征用土地的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条 征用市区郊区耕地,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年产值的8-10 倍计算。征用其他地方耕地,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计算。征用非耕地,土地补偿费一般不超过耕地补偿费的二分之一。
第三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第四条 征用市区郊区耕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年产值的5-6倍计算。
征用其他地方耕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年产值的4-6倍计算。
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年产值的15倍。
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超过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二分之一。
第五条 依照前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30倍。
第六条 年产值应当根据统计年报表所列的各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合理确定。特殊产业、受非正常因素影响的年产值,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调查核定。
第七条 被征耕地青苗补偿费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征用后尚未使用,乘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其青苗不予补偿。
被征土地上的树木、构筑物、确需迁移的农田水利设施等附着物,予以折价补偿或迁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树木、作物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用土地,政府一般不安排招工,采取多渠道解决劳动力出路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谋出路的,安置补助费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给个人,并用于支付其保险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请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凡办理农转非的土地征用劳动力,不论由谁安置或自谋职业,都要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就地农转非并需领取就业证的,应进行就业前培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应培训费。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解决劳动力出路问题。
第十条 征用耕地农转非的人员,市区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被征耕地面积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年度年报的人均耕地之比计算审报,经市有关部门核定后下达农转非指标,给予就地农转非,领取就业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下达的农转非指标,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提出征地农转非名单,在村内张榜公布,如无异议,七日后送镇(乡)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粮管所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公安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农转非人员凭《宁波市征用土地安置“农转非”审批》批件办理户粮转迁手续。
第十一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人员中确定。农转非指标不得买卖、转让。
征地农转非人员必须在两年内由镇(乡)、村办理农转非手续,逾期不办的,作自动放弃,不再列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基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规定,以本规定为准;在本规定发布前的土地征用补偿和劳动力安置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