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如此,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当公告的内容,在实践中还会被征地机关以各种理由“截留”,不愿将法定公告内容告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此种迹象其实多少可以说明,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存在着严重损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情况,如果依法履行了征地“公告”,可能会产生当地政府无法控制的局面。所以,采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阻止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获得事实真相,已成为一些当地政府的首选策略。如在石洪均等25人诉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新昌县人民政府似乎就有这样的问题,即使它未履行征收土地“公告”之职责,也还是为法院所确认。
原告石洪均等25人系新昌县城关镇侯村村民。2005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包括新昌县城关镇侯村在内的建设用地。原告认为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新昌县人民政府未进行公告,也未组织实施,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新昌县人民政府限期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告立案受理并听取新昌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后,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07)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江南名茶市场建设用地项目后,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之规定驳回石洪均、陈兴江、俞正贤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本案中,新昌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机关,它应当将法定的公告内容以法定方式在法定地点予以公告,但是它并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在石洪均等25人提起行政复议之后,作为复议机关的绍兴市人民政府以“新昌县人民政府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江南名茶市场建设用地项目后,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方案”为由,驳回了石洪均等25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在石洪均等25人随后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法院认为:
“虽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8日制作的《新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文本及公告张贴照片的复印件。但是该公告并未载明被征土地的批准时间、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实质性内容,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对张贴地点提出了质疑,被告代理人解释张贴在被征土地现场,但该照片未能显示,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国土资源部的规章《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即使涉案文本已在征用土地现场进行了张贴,也不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故被告所辩称的征用土地公告已依法予以张贴的事实,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复议机关和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如果不是复议机关的业务水准上的缺陷,那么人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当下复议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上是相当有限的,人们对复议机关公正性的怀疑也是在情理之中;如果法律、法规设计了前置性的行政复议程序,那么这又无疑加重了申请人的程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