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林木承包合同是由上诉人符某某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金由两上诉人支付。其林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上诉人符某某应交承包款的60%即4800元给两被上诉人,余款在承包期满再付清;承包期间,上诉人需要砍伐,须交全部承包金;承包人不得把承包权转让,承包期满,下伐树林所有权属被上诉人。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将余下的3200元承包金等付给两被上诉人。经本院调解,两上诉人同意青苗赔偿款26789元与两被上诉人均分,各得50%,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除一审证据外,有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支付余下3200元承包金的陈述为证。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两上诉人依法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完承包金,故林木所有权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应属上诉人符某某所有。1996年1月,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了26.789亩林地,并赔偿青苗损失费26789元,应属上诉人符某某所有。二审期间,上诉人符某某同意青苗补偿款26789元的50%归被上诉人所有,50%归其与何某某共有,可予照准。原审判决70%归被匕诉人所有,30%归上诉人符某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变更。上诉人匕诉有理,应予支持。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判为:青苗补偿款26789元的50%归上诉人符某某、何某某共有; 50%归被上诉人某某村、某某村共有。限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将13394.50元支付给上诉人符某某、何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