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占地一切费用归田永平所有”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田永平对土地进行回填、整平,恢复了土地的肥力,使荒坑具备了种植条件,客观上导致了土地的增值。原告要求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应予支持。其他补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村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田永平荒坑土地增值补偿款222817元(25.03元/㎡×8902㎡);二、驳回田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