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绝大部分事实均有争议,需一一进行分析:
其一,1997年变更承包方式的行为合法。承包方式的变更是原、被告合意的结果,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由家庭承包转变成了其他方式承包。原告为执行当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确定的调整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政策,响应政府号召收回西北洼地建设蔬菜大棚向本村村民发包,并给予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优先承包权的行为是要约,被告行使优先承包权并与村委会签订大棚承包合同,以其行为承认了村委会收回该部分家庭承包土地并将承包方式转变为其他方式承包,其行为性质系承诺。原、被告间合意转变承包经营方式的合同此时宣告成立,因收回原家庭承包地乃该大棚承包合同之前提,被告对3.66亩西北洼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村委会的收回而消灭。被告此后获得的重新分配的家庭承包地人均0.83亩,足以保障其生产生活,亦不少于该村民小组人均0.82亩的耕地面积,原告收回洼地的行为未侵犯被告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收回被告家庭承包的西北洼地的行为合法有效。蔬菜大棚的承包经营方式此时已发生变更。
其二,被告“蔬菜大棚系家庭承包”的主张不能成立。建设蔬菜大棚的西北洼地虽然在1997年以前系岔河门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的家庭承包田。但建成蔬菜大棚重新发包时,面向的是全村村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只享有优先承包权。本村村民均可承包蔬菜大棚的事实表明,村委会是在本村范围内公开招标。通过招标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虽然需要办理登记才能创设物权,但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不以登记为要件,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最终签订承包合同时,只有包括被告在内的6户村民行使了优先承包权,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余大棚由该村其他村民小组的几名村民承包。仅有部分家庭承包的蔬菜大棚,其承包方式显然与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不同,也不可能实现家庭承包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无关,其性质是通过招标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方式承包。在农业税取消以前,缴纳农业税是耕种土地的所有农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农业税核定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中对张某某所承包的蔬菜大棚4.17亩统计为计税土地,只是对这种法定义务的确认,与所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方式无关。同样,惠农政策规定的种粮直接补贴,其发放对象是所有种粮农民,发放范围不以家庭承包的土地为限。将被告所承包的大棚土地计入补贴范围,只是因为该宗土地上除蔬菜大棚外还种植了粮食作物。因此,农业税的缴纳和种粮直补款的发放均不能证明被告所种植的大棚为家庭承包。
其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的合同内容不完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1997年,村委会将原第四组村民种植的西北洼地53.21亩收回建设蔬菜大棚面向全村村民公开发包时,与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没有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等内容,但发包、承包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的10年期间内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大棚承包合同本身均未产生争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合同未载明的条款达成了一致,该承包合同内容不完整不影响其效力。
其四,2007年被告在原告向所有大棚承包户发放的收回大棚地通知、大棚地重新发包后承包费分配的处理意见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对大棚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原、被告产生了两种意见:原告认为,2007年被告在村委会收回大棚重新公开招标承包并分配承包费的通知书和处理意见上已经签字,原被告间的大棚承包合同已解除。被告则认为,在通知书、处理意见上签名是原告欺骗被告的结果,被告因此未领取树木补偿款,因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该合同未被解除前,被告有权继续经营。笔者认为,既然被告不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主张书证系受威胁、欺诈行为的当事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原告村委会2007年8月15日、11月5日两次发放收回大棚地通知,时间相隔近三个月,其后又制作处理意见交被告签字,从时间跨度和签字次数看,被告“签字系受骗结果”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收回大棚、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已经认可,原被告间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只领取土地重新发包的承包费收益份额、不领取原承包土地上树木价值补偿款的行为属合同效力终止后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其五,被告继续占用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如上文所述,原被告间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自然应当清除地上附属物,交回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后交回标的物土地的后合同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旨在维持合同履行效果,维护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即使当事人不约定,也不影响后合同义务的存在,当事人一方仍应依诚信原则承担该义务。后合同义务不存在对待给付,亦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不能因为自己不领取原承包土地上的树木价值补偿款,就拒绝交出所承包土地。被告不履行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属物并交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张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