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收购资金过分依赖银行贷款。目前各地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在资金筹措上大部分依赖银行贷款,很多地区达80-90%左右。一旦经济形势或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土地市场不活跃,储备的土地供不出去,土地储备机构无法还款时,即使银行抵押了大量土地,亦难以处置。过高的贷款比例也给土地储备中心带来了沉重的利息负担,其发展前景将受到影响。
2、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是由政府组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特殊机构,按政府委托或授权行使一些特定的职能,形式上主要有事业单位、土地开发公司两种,但它们都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地位,只是地方政府经营城市的一个代理机构。因此,在法律上尚未解决土地储备机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定位问题。
3、土地储备机构只具有有限的民事行为能力。土地储备机构名义上都是独立法人,但是否有偿还能力,其储备的土地是否就是它的财产,是否有权处分等都还不确定,其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也是有限的。如果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就等于储备中心有权处置土地使用权,这从当前的有关规定来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现有的土地储备制度缺乏足够的法律支持和保障。虽然很多地方政府已建立了土地储备制度并制定了相关规定,但基本停留在“地方规章”的层次,没有上升到地方法规的高度,且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全国统一的部门规章来规范。《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明确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职能定位、收购范围等,导致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5、抵押贷款中的法律问题。土地储备机构一般是将收购、收回的土地先办证到自己名下,再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但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目前在法律上尚无定论。土地储备机构将土地通过征用、征购、收回等方式储备后,原土地使用权被注销,在其被重新出让、划拨及出租前,土地使用权处于虚置状态,只有经过法定程序以出让、出租及划拨等方式才能重新设置土地使用权。但土地储备机构并不是实质上的土地使用者,只是代行政府部分职权的代理机构,因而对其储备的土地也就谈不上拥有使用权。当前国家对国有土地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处置等环节来实现,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定、处置是规划、土地管理、计划等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是通过《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来确定的。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土地储备机构授权,因此从职权法定认定,土地储备机构代国家行使土地使用权还没有法律依据。银行抵押的地块,将来的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指标会与收购前会有较大差异。可见,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收购具体地块抵押贷款时,其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价值都是不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