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曾先生系美籍华人,2000年来京开办公司。王女士系北京市民,在北京天通苑拥有一套内销商品房,经人介绍王女士将房屋卖给曾先生,双方签订了简单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做了强制性规定,其虽然属于行政规章,但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如果不按照其具体要求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就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办理相关手续从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简单粗糙、词语模糊不清,欠缺形式要件因此从形式的角度亦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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