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理上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是不可分的,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却是各自独立的一种权利。“中国法律始终将土地与建筑物视为各自独立的物,在法律禁止土地买卖的情况下,房屋买卖从未因此而受限制”。而且,从现行立法认可农村宅基地可以依法继承的精神来看,现行立法并不排斥或否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只是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转让。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法律并未禁止农民出租、出卖住房,而是在农村村民出卖住宅以后,农民丧失了再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时,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该条款也表明了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因此从上述的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基本法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
但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该问题的规定出现了不统一和不协调。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还如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从这些规定中似乎可以看出城镇居民购置农村住宅是违法的。
而且部门法之间又存在着法条的冲突。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该条款,只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才可以转让,因此可以认定农村村民不能处分自己的房屋。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又允许农民买卖自己的房屋。因此这种互相矛盾的法条导致了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候,法官可以援引不同法律,甚至援引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也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采取一种限制的态度,本意在于保护农民的宅基地的专有使用权。但笔者认为,既然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两种不同的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房屋所有权的设定、变动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变动遵照各自的规则,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因此承认房屋的所有权有时与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分开的。基于此种认识,在处理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时,应当在物权变动的意义上承认房屋所有权变动与宅基地使用权变动可以独立进行,甚至允许房屋所有权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未变动的情况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