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l0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的规定,永某宁村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得出租,其与紫某雾酒家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2.一审判决认定市统征办构成侵权,于法不合。因为市统征办是代表政府依法征地,其行为合法,没有过错,不应构成侵权。
3.一审判决让市统征办补偿紫某雾酒家的房屋装饰补偿费、另行租房差价、搬运费等经济损失于法相悖。因为按照《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30条的规定,给予被征用单位永某宁村经济补偿有法可依,而给予租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经济补偿则是无法可依的。
4.一审判决认定市统征办“在征用永某宁村土地时没有充分考虑紫某雾酒家租赁永某宁村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实际,对4位原告之外的l7户做了不同数额的补偿,故对4位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由市统征办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紫某雾酒家等租赁户所遭受的损失是因其与永某宁村所签合同无效所致,与征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以自己在经营活动中受损为由要求市统征办赔偿,无任何依据。市统征办给其他17户予以补偿,是自愿协商的,是为了息事宁人,紫某雾酒家等不愿协商,漫天要价,本身就无依据,市统征办拒绝其无理要求是理所当然的。故此,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紫某雾酒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某宁村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的规定,市统征办的征地行为是政府行为,永某宁村对国家征地无法抗拒,市、区政府也确实多次召开会议落实征地工作,紫某雾酒家等四承租户在明知承租房屋占用的土地将要被征用的情况下,不听劝阻,强行装修,居心不良,要求侵权赔偿于理于法都行不通,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的规定,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房屋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永某宁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某宁村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擅自建房并出租给该村之外的其他单位用于商业经营,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租赁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不当,应予纠正。造成合同无效,紫某雾酒家和永某宁村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紫某雾酒家未经认真审查,租用永某宁村擅自建设的房屋进行商业经营,停业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永某宁村应当知道其所建的房屋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用于商业经营,并在明知该房所占用的土地将要被征用的情况下,仍然与紫某雾酒家签订为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允许紫某雾酒家进行装修,故应补偿紫某雾酒家的装修费用。
市统征办委托区统征办和永某宁村达成了征地补偿协议。支付了永某宁村包括拆迁房屋补偿费在内的征地补偿费,因此,永某宁村应在协议生效后按照规定将被征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的房屋无偿交给市统征办拆除或者自行拆除。市统征办依法拆除已被征用的土地上的附着房屋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永某宁村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没有妥善终止与紫某雾酒家的房屋租赁关系,即采取强制手段拆除出租的房屋不当,应适当支付紫某雾酒家的搬迁费用。
因永某宁村对紫某雾酒家承担装修费的补偿责任,则不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紫某雾酒家诉请由永某宁村赔偿另行租房差价损失的主张,因永某宁村不能继续出租房屋是政府的征地行为引起的,且紫某雾酒家对签订该无效租赁合同也有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由紫某雾酒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