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陆某夫妇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其对农村共有房产投入明显高于其他共有人,即是否应当享受多占房产份额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依照协议分割,没有协议一般采取等份分割的原则,但部分共有人能够证明对财产形成投入较多或贡献较大的可以多分。
本案讼争房屋从建房到纠纷产生已逾10年,很多当年存在的零碎证据早已灭失,要想区分每个共有人实际应得房产份额十分困难。法庭上,原、被告对共有房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陆某、郭某认为,楼房起建留有外债,系其二人负责还款的,并向法庭提供郭某几位亲戚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形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本案证人证言从证据学角度看属于间接证据,另从民事证据应同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角度分析,证人证言除了真实、合法二性外还须与案件处理具有实质性的关联性才具有真正诉讼意义。综合考虑,几位证人证言从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
但仅凭几位证人证言是否就可以认定陆某及郭某借款都是用于建房的呢?从证据学的角度判断,本案的证人证言仅能勉强证明借款的事实,但要证明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还得有工钱支付收条、建筑材料购买票据等等其他间接证据予以印证,并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因此,要想在仅能勉强认定借款事实的条件下却无法证明借款是用来建房之用且由本人实际还款的,并以此来支持房产共有人出资较多或贡献较大理由,显然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案审理法官在判决中支持了被告陆某、郭某要求多分房产的意见,唯一的可能就是在证据不足且欠缺的前提下运用了“自由心证”。
笔者认为,象证人证言这样的间接证据,在没有得到其他相关间接证据的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时应当慎重。即使运用法官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也必须在现有证据达到相当盖然性的条件才可以使用。况且,我国法律对法官是否可以及如何运用自由心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农村家庭成员共同建房、生活居住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成员间在家庭财产的收入和支出方面往往相互交融,一般很难区分。即使象建房这样的重大经济活动也不是仅凭几件零碎的证据材料能够查明的,除非有明确的家庭共同建房出资协议这样的直接证据,但往往这种情形却十分的罕见,也可以说在法院诉讼中几乎难以遇见。故笔者认为,涉及农村家庭共有房屋分割纠纷的案件,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和认定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的效力,对没有其他间接证据印证并存疑的案件事实应当做不利于提供证据当事人的理解和解释,以更好地保护所有房屋共有人的利益。处理农村房屋析产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分割,没有协议的按照等份分割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