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为:一是某县规划局对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
二是某县规划局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具有执行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二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三是由行政机关选择是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三种强制执行方式,由法律、法规直接设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任意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对于规划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规划机关无自行强制执行权。被告某县规划局在庭审中援引《某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八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安、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该政府令第八条规定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显然超出了《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从程序上讲,规划机关对违章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本案中,某县规划局对违章建设行为没有下发处罚决定书,亦未交待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权,而直接给行政相对人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形式及实体、程序等要件,也就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综上,法院确认某县规划局违反法定程序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