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许多内容不同、形式不同、目的也不同的合同都是以合作开发的名义签订的,但其实质内容并不是合作开发合同;同时另有一些合同,其内容体现了“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但名称可能并不叫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此,单从合同名称上来说,很难判断合同的真实性质。出现这种情况,有的是认识上的错误,有的是故意为之,目的在于故意规避法律。当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出现名实不符时,应按其法律实质作“转性”处理,“转性”之后,合同转为什么性质的合同,就应按照该性质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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