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形成原因由于我国的土地交易市场在房地产行业发展的初期非常不规范,存在着大量的暗箱操作的情形,因此,我国在1995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至39条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的二级市场)规定比较严格的限制条件,对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土地使用权是不能转让的。
而现实的条件是,有的企业由于和政府之间存在着“或明或暗”的关系,他们能够获得“相对廉价”的土地使用权,但其根本不具备开发能力,再加上房地产开发缺乏经验,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就该地块与他人进行合作开发,只是希望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地价差”,实现盈利的目的,但苦于我国房地产法的强制性规定,为了规避上述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他们只能以合作开发的形式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然后收取固定的利润,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
(3)合同性质通过分析上述合同的形成原因,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将其界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显然是符合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也是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的,了解此类合同的形成过程后,我们便可以正确判断、区分合作开发协议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了。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应该是是否“共担风险”,如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该合作合同的性质就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合同效力前面已述,对此类合同效力的判定,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而我国现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具体表现在:
②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用地条件;
(5)、注意事项目前,虽然司法实践对评价该类合同的效力标准予以了澄清,但现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毕竟是有效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国土部门)仍然将以此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因此,在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法定条件时,当事人并不能通过签订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过户登记,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这就促使当事人仍然必须选择合作开发模式来达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待条件成熟或具备后,再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直接以合作方名义进行“借壳”开发。
笔者建议,在整个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作双方应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A、审查合作方的资信状况,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存在他项权利,有无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用途、转让年限等;
B、建设项目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有无完成,是否存在违法审批情况,行政机关有无对土地用途和用地条件进行限制;
C、把好合同的签约关,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严格违约责任的约定,提高合同签订质量,保证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