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那么,在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后,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基于此,笔者注意到在现实案例中,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往往不注意对诉讼方案的组织,将诉讼请求简单化,不考虑或者轻视工程量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与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密切相关的问题,从而导致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地位。本文所要讨论的案例正是这种情况。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0日,A安装工程公司与B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矿业公司将其位于某县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交给A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对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明确工程价款的总包干价为300万元,并约定B矿业公司应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B矿业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后,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现在,A安装工程公司已按约完成承包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B矿业公司使用,但是,虽经A安装工程公司一再催要,B矿业公司仍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并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基本观点为:
1、A安装工程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已交付工程给B矿业公司,有权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包价扣除已付预付款之后剩余的全部工程价款;
2、B矿业公司严重违约,不仅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也拒绝向A安装工程支付工程结算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看到这里,读者可能会认为,本案是一个很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A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必将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A安装工程公司在起诉前组织诉讼方案和制作诉状过程中,却隐瞒了本案的部分重要事实,导致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产生了复杂的变化,A安装工程公司的地位遂由主动转为被动。且看被告B矿业公司的答辩即知。
被告B矿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B矿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A安装工程公司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是,由于B矿业公司厂房的供电方面存在问题,2005年5月,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已停工至今。所以,A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并非本案事实;另外,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均没有进行过任何质量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现在不具备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更加不符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综上,B矿业公司一直都是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基于工程未完工,A安装工程公司也无权以工程已完工为由,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A安装工程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B矿业公司的基本观点为:
1、A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主要表现为:其一,工程未完工,现在处于停工状态;其二,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过B矿业公司质量验收;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B矿业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款项,其余未支付的款项按约仍未满足支付条件,B矿业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违约;
3、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建立在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的基础上,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组织A安装工程公司、B矿业公司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多次质证,并且查明如下事实:
1、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
2、本案中由B矿业公司提出停工要求后,A安装工程公司停工,至今已一年多;其间,A安装工程公司曾发函要求B矿业公司对于是否复工以及工程最终如何处理作出决定,并且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A安装工程公司发函所提要求,B矿业公司未回复;
3、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均没有通过B矿业公司验收,工程量也没有经过双方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A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存在矛盾,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又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为由起诉无事实依据。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A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通过分析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中A安装工程公司之所以败诉,原因就在于诉讼方案组织不当。A安装工程公司组织诉讼方案时,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以期回避本案中两个关键性问题的举证——工程量确认和工程质量;隐瞒案件的基本事实,导致了其所提起的诉讼变得毫无依据,最终不得不吞下败诉的“恶果”,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有:
众所周知,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一方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约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我国相关强制性规范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设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反映了工程质量应由负责施工的承包人负责。承包人的质量责任不仅反映为完成的工程质量必须经发包人验收为合格,同时也要求承包人对所施工工程承担强制保修责任,并且规定了最低的质量保修期限。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那么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没有完成。在此情况下,承包人是无权要求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的。也就是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与是否应支付工程价款密切关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按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承包人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其主要合同义务未完成,发包人当然有权拒绝付款。在实践操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年1月1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就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的重要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结合上述分析再看本案,A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为主体结构工程,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A安装工程公司对工程的质量负有严格的责任,要求其在该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均承担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所以,如果A安装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在工程没有完工且A安装工程公司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
二、 申请鉴定是否能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诉讼过程中就负有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工程质量已合格的义务。而这些问题承包人单方面出具的资料无法证明,如果发包人不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不对工程进行验收,承包人是无法取得上述依据的。如果要确定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就必须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
那么,申请鉴定是否能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呢?实践中,经常有承包人抱怨: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是工程案件就不得不申请质量和工程量鉴定,但是鉴定时间往往很长,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甚至一些工程案件二、三年都打不完,且诉讼、鉴定需投入大量的成本,工程款又迟迟无法收回,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怎么就这么难!笔者认为:承包人抱怨也很有道理,解决这一问题当然不能仅仅依靠鉴定,注意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履约管理和证据资料的及时取得、收集、整理才是更加有效的方式。但是,当工程量、工程质量在起诉时仍无法确定时,特别是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要甩项时,承包人只能在诉讼中选择鉴定。此时,如果承包人拒绝提出鉴定申请,工程量、工程质量无法确定,就像案例中A安装工程公司一样,其主张将由于无法举证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诉讼过程中选择鉴定有时是承包人不得不选择的维权之路。至于鉴定是否能维护承包人利益,笔者认为,关键也在承包人一方,如果承包人严格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成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且质量合格,鉴定当然能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不合格,即使作鉴定也将会得出对承包人不利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鉴定的作用和诉讼的作用是一致的,是维护承包人权益的途径之一,施工过程中关注工程质量,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承包人,当然可以通过鉴定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本文案例中的承包人应该怎样维护自身的权益?
A安装工程公司按B矿业公司的要求暂停施工,但是,对于B矿业公司应当解决的供电问题,B矿业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暂停施工已长达一年多。A安装工程公司不知道B矿业公司何时会通知复工,何时会支付工程价款。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是A安装工程公司被迫作出的最后的救济途径了。只是,A安装工程公司在选择了一条可行途径的情况下,却因为不当的诉讼方案使这条维权道路不能顺利往下走。
为什么说通过诉讼解决A安装工程公司与B矿业公司的争议可行?因为分析本案的事实可知,B矿业公司要求暂停施工完全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所致,对于暂停施工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暂停施工后B矿业公司没有解决应由其解决的供电问题,而是将工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作任何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笔者认为:A安装工程公司在B矿业公司滥用停工权,且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甩项,要求B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
那么,为什么说A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方案不当呢?因为A安装工程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不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将未完工程按已完工程起诉,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于自身无法证明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鉴定,导致举证不能。
所以,案例中A安装工程公司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对自己错误的诉讼方案进行纠正,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法院指定或者双方选定的鉴定单位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作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律师,通过对本案的学习和分析,笔者得到以下两点启示:
1、法律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法律不会因为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干了活而拿不到钱,就不分青红皂白地偏袒承包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是我国执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得违反;当事人进行诉讼首先要尊重案件事实。
2、任何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均希望通过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方案就是原告诉讼的“航标”;只有正确的诉讼方案,才能够切实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