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这一情形的判定没有疑义,按照常理,对于一份无效的投标文件,拆封、宣读其实际意义也不大,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投标人这一概念的正确理解。
所谓投标人应当是指在投标截止后,未撤回投标文件的,也就是有明确投标意向的投标单位,而在此前参加报名和资格审查直至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因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尚不能明确其投标意向的都应当称之为潜在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其本意是认为如果有投标意向的投标单位不足三家,不能构成有效的竞争,失去招标的意义。
在该工程的开标活动中,截至投标截止时间,递交了投标文件、明确其投标意向的投标人确有三家,符合了法定的要求,所以可以开标、评标,至于因为其中一投标人因其投标文件的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被认定为无效投标文件后,有效的投标人不足三家,则可以根据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的要求,由评标委员会对剩下的两名投标人进行评审,如果具备竞争性则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确定中标人,没有竞争性则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由招标人组织重新招标。上述的第二种做法才是符合《招标投标法》原旨的,轻易全部重新招标,不仅延误了招标人的时间,也给投标人带来了损失,加大了招标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