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施凤春借用潮锦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系争工程,并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将工程转包给陆某个人,故其与陆某签订的《上海潮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合同》显属无效。陆某承包了工程后虽然因故未能完工,但新伟置业公司与潮锦公司就施凤春及陆某已完成的所有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690,600元,且在扣除了4.53%的代缴税金后,新伟置业公司已向潮锦公司付清了全额款项1,614,015.82元,扣除转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后陆某应实得1,580,203.82元,现陆某已直接从新伟置业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1,202,922元(126万元扣除4.53%的税金后的实得款项),故施凤春还应支付陆某377,281.82元。因陆某与施凤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对施凤春为工程投入的费用294,069.07元明确由陆某承担支付责任,且该协议陆某已履行了一半,另一半的履行义务也已由施凤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以判决得到确认,故施凤春应向陆某支付全额款项1,614,015.82元,扣除转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后陆某应实得1,580,203.82元,现陆某已直接从新伟置业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1,202,922元(126万元扣除4.53%的税金后的实得款项),故施凤春还应支付陆某377,281.82元
施凤春提出陆某将诉请变更为要求潮锦公司、施凤春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与原诉请完全不一致,法院不应继续审理的辩解意见,因陆某原诉请的实质内容即为工程结算的问题,故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一、原告陆某与被告施凤春签订的《上海潮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合同》无效;二、被告施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工程款377,281.82元;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759元,由原告负担961元,被告施凤春负担6798元。
一审判决后,陆某、施凤春不负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陆某辩称:上诉人陆某与施凤春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2%的管理费就不应该计算;施凤春以被上诉人潮锦公司名义对外组织施工,因此潮锦公司应对施凤春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陆某的原审诉请。
上诉人施凤春辩称:上诉人施凤春从新伟置业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中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用于支付工伤事故的赔偿,应当从陆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施凤春从新伟置业公司领取的款项用于工地支出或交付陆某的,应视为陆某领款或之处的行为,其他则是施凤春与新伟置业公司之间单独结算,与陆某无涉。原审判决在程序上亦有不当之处,为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陆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潮锦公司辩称:陆某与施凤春的工程承包合同是非法转包关系,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陆某与施凤春非法转包合同承担责任,不同意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其与上诉人施凤春签订的《上海潮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现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工程款应按时结算,管理费可参照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对工程款和管理费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潮锦公司与上诉人陆某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从新伟置业公司领取过工程款,因此对于陆某与施凤春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潮锦公司可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陆某认为不应扣除管理费及要求潮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陆某完成的工程量应按时结算,上诉人施凤春从新伟置业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陆某,施凤春称其中人民币10万元支付了工人工资、5万元支付工伤赔偿,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施凤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施凤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9.23,由上诉人陆某与施凤春各半负担。